《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发现,近两年,在信息化平台建设采购项目中,采购文件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因素的现象普遍,因此而引发的质疑投诉事项也有所增多。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记者梳理十份相关的投诉处理案例发现,多数投诉事项认为要求提供软件著作权证书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且构成排他性。案例中涉及的财政部门在投诉处理中也存在差别,其中8份案例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未作为强制性要求 投诉事项不成立
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的理由都有哪些呢?记者整理后发现,主要有两点:一是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与供应商履约能力相关。比如,在某医院智慧医疗平台公开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对此有供应商提起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审查后回复,“本项目作为大型信息化项目,要求投标人具有相应的信息化专利和信息化项目著作版权证书,体现了对投标人应具有的信息化项目研发能力的检验。”因此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
在某融合管理平台建设采购投诉处理结果中,当地财政部门也作出类似回复:“要求投标企业提供对应软件著作权,是为了证明投标企业产品支撑能力,并无不当。”
二是未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强制性要求。比如,在某地卫生健康系统信息化建设公开招标项目中,招标文件评审因素及评分标准中设置演示分,其中规定:“投标公司必须拥有独立的软件著作权,否则演示无效,投标方在递交招标文件时请提交相关软件著作权证。”有供应商对此提起投诉。当地财政部门认为,招标文件仅将该证书作为采购需求中的商务要求并非资格条件要求,不存在强制要求提供证书的情况。
在某公安局智慧云平台建设采购投诉处理案例中,当地财政部门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理由如下:“采购文件未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限制项,仅作为评审加分内容,以便采购人择优选择。”
与采购项目合同履约无关 投诉事项成立
在另外两份认定投诉成功的案例中,财政部门认为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评审因素与采购项目合同履约无关。
比如,在某食品安全智慧监管平台应用系统开发服务项目中,有供应商针对评审因素中将软件著作权证书作为加分项,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审查后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认为该评审因素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求不相适应且与合同履约无关。
在某全民健康信息平台公开招标项目中,有投诉供应商认为招标文件评标标准中技术部分要求所投软件产品的著作权是量身定做的,具有明显倾向性。当地财政部门认为“软件著作权是否在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并不能体现投标人的项目实施和维护推广能力”,因此认定投诉事项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业内专家韩孟玉指出,软件著作权证书如果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则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如果不相关,不宜列为加分项。